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37條、第38條及第67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公布
一、依據銓敘部115年1月2日部退三字第1145911715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及附件影本1份。
二、查旨揭修正條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退撫法於114年12月 12日修正公布前、後退休生效者,其每月退(休)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一律以退撫法附表三所定112年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原113年1月1日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部分,不適用之。同法第67條規定,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5%,應依成長率調整,或至少每4年應予檢討,適當調整,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不予調整。因旨揭修正條文未另訂有施行日期,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總 統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114年12月28日)生效,是退休人員114年12月27日以前之退休(職)所得替代率,應依114年 12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退撫法規定(以下簡稱原規定)辦 理,114年12月28日以後之退休(職)所得替代率,應依旨揭修正規定辦理。
三、為作業一致,爰請配合辦理以下事項:
(一)114年12月27日以前已審定之退休案:配合退撫法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修正,銓敘部將依新修正規定進行相關作 業系統調整,時程推估約需半年,故暫依原規定給與標準核發退休金。
(二)114年12月28日以後審定之退休案:銓敘部將依114年12 月28日修正施行之退撫法第38條規定,隨案審定退休 (職)所得替代率。至於每月退休(職)所得部分,亦須配 合調整資訊系統始得計算,故亦暫依原規定給與標準核 計。